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分析
時間:2022-04-03 11:04:59
導語: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分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chuàng)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法律條文既體現其所屬的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同時又有獨有的立法目的。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一個法條,才能在實踐中真正理解、正確實施、切實發(fā)揮法條的功效。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個大的立法目的的框架下,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解決行政執(zhí)法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適用的主體、方式等具體問題,還需要立法以及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證據;行政證據;刑事證據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很多罪名都與行政違法行為關系密切,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違法程度、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也就是說,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一旦發(fā)現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較嚴重,很可能就會轉入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起訴與審判。這就帶來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之所以行政證據難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與二證據之間存在的多種區(qū)別是分不開的?!缎淌略V訟法》第5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既明確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適用,即賦予了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也改變了以往“證據轉化”的傳統(tǒng)做法。[1]
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一)法理基礎。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許多犯罪行為,可以在行政法中找到與之對應的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行政違法行為。[2]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都是有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行為,都是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行為,可以說二者具有內在一致性。雖然說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但在大多數情況下,二者的行為與侵害的法益表現出一些共同特征,這反映出對某行為追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聯系。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管理與維護市場經濟中發(fā)現違法行為后,就會收集一些證據材料,對行政相對人采取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而且行政違法行為與某些犯罪行為具有內在一致性,責任追究上又有關聯性,合法的行政證據既然能夠證明行為的違法性,當然也能證明行為的犯罪性。這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奠定了法理基礎。(二)現實必要。由于行政與刑事程序的銜接,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不可避免。21世紀初,我國頒布了有關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案件移送的規(guī)范性文件,如2001年《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規(guī)定》、2001年《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這些文件中對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規(guī)定不具體、不明確,加之它們的效力位階較低,在實踐中的應用也是有限的。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的習慣做法是將行政證據通過一定方式轉化為刑事證據使用,但仍缺乏轉化的相關標準。行政機關的專業(yè)人員會運用專業(yè)知識在第一時間固定和收集行政違法行為的證據,這些證據對轉入刑事訴訟程序后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追究刑事責任也非常重要。由于某些證據具有不可恢復性,事后不可能進行重新收集和扣押[3],行政機關在對證據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全和固定以后,如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予運用,再重新收集已不可能。所以說,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以及證據的某些特殊情況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提供了現實必要。(三)重要價值。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除了具有法理基礎和現實必要外,還有重要價值,即降低經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證據比行政證據的要求要高很多,這種嚴格性會導致行政證據被拒于刑事訴訟大門之外。在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以后,司法機關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這會導致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由于證據的基本屬性相同,而且法律對證據收集主體與程序的要求越來越嚴格,行政證據隨案移送到司法程序則既可以省略司法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程序,減少司法成本,又能提高訴訟效率。對不能再次取得的證據的使用,更體現了兩種證據銜接的重要價值所在。
二、從立法目的角度理解
《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之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是第一次在法律層面對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作出規(guī)定。此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細化了《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該條款字數不多,從表面字義上不難理解,但要真正在實踐中運用好,需要從立法目的角度去理解與分析,真正明確其內在涵義。(一)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之理解。對“證據”一詞的不同理解,使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將行政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也就是作為證據材料,尚需要將行政證據進行證據能力的審查判斷才能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行政證據具有刑事證據能力,對行政證據無需進行重新審查,即可直接應用于刑事訴訟??陀^性、關聯性、合法性是判斷證據能力的基本尺度。[4]行政證據具備這三個屬性,所以說它已具有證據能力。那么,從立法目的角度來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解決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如果按照傳統(tǒng)做法,由于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之間的形式、收集主體、程序、審查方式、證明標準等方面存在著區(qū)別,行政證據難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需要經過轉化才可以。這種轉化既耗時耗力,又與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現實必要與重要價值相悖。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的證據種類都是實物證據,客觀性強、不易改變是實物證據的特征之一,對這些證據重新進行收集確實沒有必要?!氨究钜?guī)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xù)?!保?]因此,“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賦予了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而第一種觀點,將行政證據看作證據材料,一方面與《刑事訴訟法》第48條有一定重復;另一方面,行政證據轉化后方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賦予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也符合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注重公平與效率的立法目的。(二)對“等證據材料”之理解。在漢語使用習慣中,“等”字代表沒有將事物列舉全面。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在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中都是法定的證據形式,這或許是法條列舉這四種證據的原因。以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不難發(fā)現,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都屬于實物證據范疇,所以“等”代表的是實物證據。從立法目的上來說,《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既是為了解決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也是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相比,主觀性較強,易受控制與改變。行政機關收集的言詞證據很難保證程序性與合法性,對相對人來說存在不利之處。因此,將“等證據材料”理解為其他實物證據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三)《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與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之前的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進行轉化的做法不利于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落實。就像有學者說的那樣,這種轉化無異于主張非法證據可以通過轉化方式“漂白”而間接使用,這與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宗旨和目的顯然是相抵觸的,可能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被完全架空。[6]《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行政機關的刑事證據收集主體資格,但結合其他法條的相關規(guī)定,除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被明確規(guī)定為取證主體外,行政機關可以比照國家安全部門、軍隊、監(jiān)獄、辯護律師、自訴人等推定出在行政違法轉刑事訴訟案件中,行政機關可以收集刑事證據。[7]既然行政機關有刑事取證主體資格,在兩程序銜接中,賦予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也就不存在違背非法取證問題。并且隨著法制建設的完善,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行為越來越規(guī)范,其取證程序與方法手段也與刑事訴訟取證具有一致性,違法性職權行為越來越少,賦予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無可厚非。因此,第52條第2款的規(guī)定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三、進一步規(guī)范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但文字內部仍隱藏著很多具體的操作細節(jié),需要進一步厘清,然后予以規(guī)范。(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主體?!缎淌略V訟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的物證等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而刑事訴訟包括立案、偵查、起訴、審判與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行政執(zhí)法案件轉入刑事訴訟程序后通常也需要經過這些環(huán)節(jié),這意味著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的這幾個環(huán)節(jié)中都可以使用。[8]在不同環(huán)節(jié),相關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監(jiān)獄等主體都會使用行政證據。所以說,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主體是不一樣的。但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法官才是實質意義上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主體。[9](二)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方式?!缎淌略V訟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以直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但其他實物證據的銜接問題還需要予以明確。如勘驗、檢查筆錄等這些客觀性較強的證據,其收集與使用也不會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權益,所以說這類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此作了相關規(guī)定。行政機關收集的實物證據可能會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guī)定予以補正或者進行合理解釋;如果不能補正或進行合理解釋,司法機關應依法不使用。雖然《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未規(guī)定言詞證據的銜接使用,但根據學界的爭論,有必要加以說明?;谘栽~證據的主觀性較強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護,言詞證據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銜接使用的,但要考慮例外情況。比如對查清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以后難以取得的、能夠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行政聽證程序確認的言詞證據,就不得不結合具體案件權衡是否允許銜接。(三)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監(jiān)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是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在法律層面上的肯定,但具體操作過程中還存在一定不足。這不僅需要立法與司法解釋予以完善,也需要加強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和檢察院對銜接的法律監(jiān)督。在實踐中,檢察院可以提前介入重大行政違法行為。[10]加強檢察院對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事后監(jiān)督,一般情況下可以提出糾正意見,嚴重時排除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由司法機關重新收集。在監(jiān)察體制改革背景下,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若有違法犯罪行為,由監(jiān)察機關依法調查,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結語
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出現了許多亮點,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是修法時證據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第5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指引了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若要真正理解該法條,最基礎的還是要從立法目的出發(fā)。在《刑事訴訟法》面臨再次修改的現狀下,相關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主體、方式、監(jiān)督等相關的制度將會更加具體與健全。
[參考文獻]
[1]高一飛,林國強.論《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證據部分[J].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2012(1).
[2]張晗.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之證據轉化制度研究———以《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為切入點[J].法學雜志,2015(4).
[3]陳寶富,陳邦達.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檢察監(jiān)督的必要性[J].法學,2008(9).
[4]劉品新.刑事證據疑難問題探索[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49.
[5]郎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M].北京:新華出版社,2012:120.
[6]萬毅.證據“轉化”規(guī)則批判[J].政治與法律,2011(1).
[7]姜虹.從證據能力視角審視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轉化[J].北京警察學院學報,2013(4).
[8]黃世斌.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證據轉化問題初探[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5).
[9]杜磊.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規(guī)范研究[J].證據科學,2012(6).
[10]張晗.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之證據轉化制度研究[J].法學雜志,2015(4).
作者:杜宜澤 單位:青島大學